杜萬華夫妻共同財產說了什么?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嗎?
2023-04-17 15:24:27 來源:時代新聞網
杜萬華夫妻共同財產說了什么?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規定了關于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出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實質上由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在進行房屋登記時登記在了夫妻一方名下。雖然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共同財產所購買的房屋就屬于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是否在房產證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實踐中,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商定賣房時,可能與配偶進行過商議,也可能沒有進行過商議就與第三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訂之后,賣房人的配偶作為房屋共有人,以賣房人未經其同意為由請求確認已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另外還有一種普遍的情況,即對于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事,其配偶是知道的,但是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后,由于房屋價格上漲而反悔,其配偶以未經其同意為由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兩種情況都涉及夫妻內部權利義務關系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買賣房屋的外部權利義務關系的處理問題。我們認為,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值得關注,但是在外部權利義務關系與內部權利義務關系發生沖突時,要優先保護外部權利義務關系。那么應當如何認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呢?經過調研,我們認為應當按善意取得制度來處理該類問題,因此我們作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款的適用有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第三人屬于善意購買,而非與配偶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買受人支付了合理對價;第三,買受人已經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在這三個條件均已具備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當初在制定這一款時,就有許多專家指出,如果所賣的房屋是夫妻雙方唯一的居住用房,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房屋一旦賣給第三人之后,出賣人家庭成員的權益就無從保障。在認真研究之后,我們并沒有采納這一觀點,因為作為夫妻唯一的居住用房的房屋也存在復雜的情況,該房屋可能是一套大豪宅,也可能是一套小蝸居。如果夫妻一方出售的是一套大豪宅,能夠再用賣房的錢去買一套住房,這時就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然而如果夫妻一方出售的是其擁有的唯一一套小蝸居,該房屋出售后其一家人就無房可住了,但是個人的生存權是第一位的,生存權應當優先于債權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第7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由上述兩條可見,對于包括夫妻雙方在內的家庭成員居住權的保護問題,在上述關于執行的司法解釋中已經予以明確規范。此外,對于哪些債權是不能執行的,需要在與執行相關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之中予以明確。例如,一個老太太欠了很多債務,但是她每月的收入只有僅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養老金,人民法院能否判決將老太太的全部養老金予以扣除以用來清償其債務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我們要優先保護該老太太的生存權而非其債權人的債權。此外,還有一種情況,例如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后,可能確實損害了出賣人配偶的權利,為此,我們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即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嗎?
1、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依照法律規定來執行。如果有證據證明屬于家庭共同財產的話,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共同財產里屬于被執行人的份額,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哪些屬于雙方共同財產?
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具體如下:
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相關法律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